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清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27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
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2 月後,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清標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清標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後,發現黃清標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黃清標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採尿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清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在其上開所犯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9 月4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實,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迄今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