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㈧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4 月8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193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允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再犯部分業經本院送強制戒治並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第1 次實施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