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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碧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103 年度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之後,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議字第5457號再議聲請有理由而發回續查,之後,再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碧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碧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何嘉仁書店前基隆廟口夜市內擺攤販賣茶葉、茶具為主要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貨物係附隨之準備及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碧蓮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處擺攤販售,惟於同日14時5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之情形下,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碧蓮駕車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踩油門加油致該車在上開路段之向左側滑行,造成快撞到該路段騎樓柱子時,迅即調車迥正沿著上開路段騎樓方向行進,之後,該車突然開始暴衝,先直行再90度轉彎撞向該該處中華電信局後門,停約20秒,之後,該車慢慢的倒車,一直到該車後輪壓到馬路的時候,該車突然又90度右轉,暴衝到上開路段旁邊的車輛及正於該處擺攤之攤商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及林香君,致陳王彩鑾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頭皮裂傷、左眼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手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平益受有臉部裂傷、頜之開放性傷口、肘及胸壁挫傷、肘、踝及胸壁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柏宏受有左右眼挫傷並結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腦震盪、臉部開放傷口、胸壁及肘、臉、頭皮、頸、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併右胸鎖關節變形之傷害,林香君則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之傷害,且因而致吳忠慶、陳泊祥、陳榮欽、殷述傑亦受有傷害結果【吳忠慶、陳泊祥、陳榮欽、殷述傑與王碧蓮已全部達成和解,均未提出告訴】,之後,該車子就靜止沒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碧蓮送醫,而王碧蓮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員丁一展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迭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之後,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議字第5457 號再議聲請有理由而發回續查,之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案件之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檢察官之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蓮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閱過起訴書內容,我承認犯罪,但我不是故意要去撞他們,本件車禍有造成5台車,9個人的損害,車子受損部分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另外的5個人也和解,僅剩庭上的4名告訴人尚未和解,我也想要與他們和解賠償,是因為賠償的金額過高,我負擔不起,我的車子沒有保險,我只有保強制責任險,但是我的第三責任意外險保險剛好於27日到期,在29日才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第三責任保險剛好過期,僅剩餘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也有去辦理強制責任險的賠償,我有修理告訴人其中的兩台貨車,就是訴外人陳泊祥(2977-EW )、陳柏宏的車子(4626-YQ )剛好拾萬元等語明確,續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閱過起訴書內容,二、我承認犯罪,三、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總共41萬元,其中10萬元是修車費,30萬元是賠償損失,另外被害人的兒子之前有拿了1 萬元,所以總共41萬元,其中的11萬元,我已經支付了,尚餘30萬元,我希望能與告訴人4 人一起和解,這件車禍另外五個人我都已經與他們和解了,本件告訴人4人希望我共同賠償他們400多萬元」、「我全部承認犯罪,餘同前所述」、「我就是因為生病也不是故意要傷害的,我剛剛有提高到50萬元要與告訴人4 人調解,這次總共有9人受傷,我已經與5人達成調解,告訴人4 人不願意調解,我也沒有辦法」、「請求從輕量刑,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明確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文海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案發時,我有在場,我當時是在仁二路轉愛四路的轉角賣皮包,在愛四路上,手機行的對面,當時我剛下完貨,坐在仁二路愛四路我攤位前的柱子那邊,賣茶葉的女生(即被告王碧蓮)開一台貨車過來,應該是手排車,剛好停在我攤位前方,他停車後,就在車上跟路旁認識的人打招呼聊天,我也不以為意,1、2分鐘後,我突然聽到很大聲踩油門的聲音,我坐的位置剛好是她車輛排氣管的位置,我感得很臭,我就站起來往彰化銀行那邊走,接著我就看到那位女生的車子左滑行,一直到快撞到騎樓柱子的時候,他的車子滑行路線又調正,變成沿著騎樓邊開,然後突然開始暴衝,先直行再90度轉彎撞向郵局後門(意即指中華電信局後門),我聽到碰一聲,接著聽到有人說撞到了!撞到了!停頓一下子,約20秒,那台車突然慢慢的倒車,倒到該車後輪壓到馬路的時候,又突然90度右轉,接著暴衝到旁邊的攤販車子,我又聽到很大的兩聲碰,接著有人喊撞到人了!我看這個情況應該很嚴重,車子之後就沒有再移動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82至84頁】,與證人丁一展於104年3月20日偵訊及104 年10月8 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蔡英莒於104年10月8日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泊祥於104年10月8日偵訊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06至107頁;同上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2至47頁】,與證人林香君、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等人各於103年6月10日警詢及103 年10月8日、12月22日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柏宏於104年3月13日偵訊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97至99頁;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51頁;同上偵續卷第111至1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昆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陳王彩鑾)、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昆明醫院乙種、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陳柏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林香君)、新昆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陳平益)、告訴人等受傷照片共8張【見同上他卷第4 至19頁、第25至42頁反面、第55至59頁】,及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陳王彩鑾)、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37-KL)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32至43頁、第60頁】,是被告上開停車後再駕車誤踩油門、暴衝之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車安全駕駛措施,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卷第45至46頁反面】,其上開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致被害人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首坦認上開犯行,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何嘉仁書店前基隆廟口夜市內擺攤販賣茶葉、茶具為主要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貨物係附隨之準備及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37-KL)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卷第27至33頁;同上偵卷第60頁】,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再被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員丁一展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103年3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何嘉仁書店前基隆廟口夜市內擺攤販賣茶葉、茶具為主要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貨物係附隨之準備及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家庭經濟、個人宿疾之駕車不慎,因而致被害人陳王彩鑾、陳平益、陳柏宏、林香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於肇事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丁一展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良好,亦於犯後屢次與告訴人談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迭經全體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指述:「被告事實上並非經濟上有所困難,我們之前有假扣押被告的戶頭,單單利息就有兩筆,其中一筆17萬3 千元,另外一筆就是3 萬多元的利息,我們認為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賠償,我們當時假扣押被告的金額就是75萬元,因為擔保金的問題,才會假扣押75萬元;刑事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被告有房子,有四筆帳號存款,被告應無經濟上的問題」、「被告增加10萬元要以40萬元金額調解,我們希望4人總賠償金額為150萬元,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所以無法達成調解。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我們尊重法院的裁判」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供述:「我就是因為生病也不是故意要傷害的,我剛剛有提高到50萬元要與告訴人4人調解,這次總共有9人受傷,我已經與5人達成調解,告訴人4 人不願意調解,我也沒有辦法」、「調解沒有結果,雙方的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宿疾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王碧蓮100 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陳興達診所王碧蓮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0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見同上偵續卷第25至29頁、第57至73頁、第89至94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2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王碧蓮102至103年就診相關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病歷壹宗(王碧蓮103年4月2日至104年1月28日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8至95頁、病歷○宗】;再酌被害人吳忠慶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的部分已經與被告全部處理好了,我沒有對被告提告訴,我的部分已經全部解決了,我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柏宏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①訴外人陳泊祥是我弟弟,他的部分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全部處理完畢,目前剩下我的部分尚未處理。②我本身是在愛四路夜市工作,另外我在海洋大學餐廳也有承租店面工作,我那時候右手骨還因為車禍而扭曲變形,目前還在診治復健中,我有對被告提出假扣押,被告於郵局、一信戶頭裡面總共有3 千萬以上,被告說她無法口頭言語的時候,要人家幫她言語,被告搜到不起訴處分的時候,還在那裡跳舞,被告平常在夜市招呼客人的聲音還很大聲,我們每天都與被告相對面,從出車禍後,被告與我們都是面對面的擺攤,但是被告也都沒有對我們有所表示關心,對被告的心態我們真的很不能理解,我們希望被告的態度一直是在避重就輕,我希望庭上能從重量刑,這件案件已經超過貳年多年,我們平常都是互相對面擺攤,要不是被告完全沒有表示誠意,我們不會對被告這樣,被告當時還有經常對我們做出挑倖得動作,被告說她沒有錢,可是我們委任律師去查知道被告存款有3 千多萬元,被告之前一直不表示誠意,我希望被告能提出誠意,我們希望法院能依法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林香君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希望被告年拿出良心,被告都不理會我們,希望庭上能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陳平益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當時我被撞擊後肋骨斷了兩支,希望被告能提出良心賠償我的損失」、告訴人陳王彩鑾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將我撞到肋骨很痛,我的手部動作也無法正常運作,我的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料,被告從出車禍後,就都不理會我們,我的腳部也受傷,無法正常的站立、行走,我的頭部也因車禍而受損,我現在都無法正常睡眠,我現在都需要依靠藥物才能入睡,我也都無法採正常的姿勢睡覺,現在的身體全身都會疼痛,這些都是我車禍後發生的後遺症,我到現在還要經常去醫院就診,但是被告看到我好像沒有看到我一樣,也都不理會我們,我本來可以在家過家事,目前都無法正常做家事,也無法顧攤」、共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說她是因為癲癎所致,因為是被告撞擊之後,又倒車,車子倒車絕對是不可能是在無意識狀態下操作的,被告是在撞到郵局牆壁之後,倒退後再撞到VOLVO車子」等語情節,暨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閱過起訴書內容,我承認犯罪,但我不是故意要去撞他們,本件車禍有造成5台車,9 個人的損害,車子受損部分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另外的5個人也和解,僅剩庭上的4名告訴人尚未和解,我也想要與他們和解賠償,是因為賠償的金額過高,我負擔不起,我的車子沒有保險,我只有保強制責任險,但是我的第三責任意外險保險剛好於27日到期,在29日才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第三責任保險剛好過期,僅剩餘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也有去辦理強制責任險的賠償,我有修理告訴人其中的兩台貨車,就是訴外人陳泊祥(2977-EW)、陳柏宏的車子(4626-YQ)剛好拾萬元等語明確,續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閱過起訴書內容,二、我承認犯罪,三、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總共41萬元,其中10萬元是修車費,30萬元是賠償損失,另外被害人的兒子之前有拿了1 萬元,所以總共41萬元,其中的11萬元,我已經支付了,尚餘30萬元,我希望能與告訴人4 人一起和解,這件車禍另外五個人我都已經與他們和解了,本件告訴人4 人希望我共同賠償他們400 多萬元」、「我全部承認犯罪,餘同前所述」、「我就是因為生病也不是故意要傷害的,我剛剛有提高到50萬元要與告訴人4人調解,這次總共有9人受傷,我已經與5人達成調解,告訴人4人不願意調解,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賠償,致被害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本案發生日103年3月29日止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亦有自首而悔改之意,且與本件車禍有造成5台車,9個人的損害,車子受損部分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另外的5 個人也和解而不提出告訴,僅剩庭上的4 名告訴人尚未和解,亦再酌被害人吳忠慶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的部分已經與被告全部處理好了,我沒有對被告提告訴,我的部分已經全部解決了,我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柏宏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①訴外人陳泊祥是我弟弟,他的部分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全部處理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被告個人宿疾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王碧蓮100 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陳興達診所王碧蓮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10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見同上偵續卷第25至29頁、第57至73頁、第89至94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2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王碧蓮102至103年就診相關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病歷壹宗(王碧蓮103年4月2日至104年1月28日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8至95頁、病歷○宗】,職是,被告已努力與本件車禍有造成5 台車,9 個人的損害,車子受損部分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另外的5個人也和解而不提出告訴,僅剩庭上的4名告訴人尚未和解,且被告罹宿疾就醫診療,實有不為人知之潛在困境存在,且本件告訴人亦因調解不成立,依法已提起刑事附求償中,亦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參;再酌全體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指述:「被告事實上並非經濟上有所困難,我們之前有假扣押被告的戶頭,單單利息就有兩筆,其中一筆17萬3 千元,另外一筆就是3 萬多元的利息,我們認為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賠償,我們當時假扣押被告的金額就是75萬元,因為擔保金的問題,才會假扣押75萬元;刑事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被告有房子,有四筆帳號存款,被告應無經濟上的問題」、「被告增加10萬元要以40萬元金額調解,我們希望4人總賠償金額為150萬元,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所以無法達成調解;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我們尊重法院的裁判」等語明確,及被告財產己被假扣押75萬元許,尚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併避免以刑事案件逼民事損害賠償之譏嫌,是本院認被告經上開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開宣告刑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