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於104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蕭德芳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許云云。惟其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方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赴基隆市○○區○○路
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且友人莊嘉榮經警扣得安非他命毒
品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