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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執行」之記載,核屬誤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記載,核屬重複贅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餘淨重0.0497公克,併同難以│    │所用(淨重0.05公克、│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取樣0.0003公克)    │
├──┼─────────────┼──┼──────────┤
│ ㈡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對面堤防釣魚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晚間9時25分許,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霆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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