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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7日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汐止交流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8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897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水電拉線)(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10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
    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王凱龍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上午6時
    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起
    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在基
    隆市○○路000號公車站牌前,為警盤查緝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龍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因牙痛有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痛藥服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97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該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有服用止痛藥一節,查「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附卷足
    參,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及
    止痛藥,均不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均不會呈現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遑論被告上
    開尿檢結果,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1825ng/ml,而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達18979ng/ml,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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