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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宇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傑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陳孟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孟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柯俊宇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柯俊宇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陳孟傑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張簡淑惠,造成損害非屬至鉅,兼衡被告柯俊宇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孟傑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打石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柯俊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底某日,向陳孟傑借用車號000-00
    0號機車(登記在陳孟傑之母詹文珍名下,車身為紅色),
    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柯俊宇表示會請友人幫忙修好。嗣因友
    人表示修理費用昂貴,建議不要修理,柯俊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前,以陳孟傑上開機車鑰匙,竊取張簡淑
    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為銀色)得手。嗣柯俊
    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再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並將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殼拆下,以鐵樂士噴漆噴成橘紅色
    ,再將橘紅色車殼裝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用。柯俊宇
    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
    橘紅色車殼機車(原車號為LP5-118號),騎至陳孟傑位於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樓下,歸還陳孟傑
    ,陳孟傑明知該機車與原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顏色
    顯然不同,應屬來路不明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該機車騎用。嗣因不知情之黃證銓酒後向陳孟傑借用上
    開改懸掛車號000-00 0號車牌之橘紅色車殼機車,於102年6
    月23日凌晨,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駛,並將該機車拖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對面保管場,經警通知詹文珍於103年
    12月6日前領回,詹文珍到場後表示車身顏色不同,經警查
    詢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宇、陳孟傑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簡淑惠警詢之指述,證人詹文珍、黃
                證銓警、偵訊之證詞,承辦警員尹泫元偵訊之
                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違
                規車輛拖吊管制系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違規車輛代保管場車輛離場表、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各1張、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及照片8
                張。
二、本件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
    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陳孟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是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柯俊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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