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19日晚上,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
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採驗尿液之│
│ │。 │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2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編號: N105195)、勘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
│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