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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仲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魏仲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第3 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魏仲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 瓶,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魏仲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
    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
    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
    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愷他命1 罐。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仲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中之供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僅施用│
│    │                      │愷他命。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檢驗報告1紙。       │性反應,足證被告上揭所│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09│                      │
│    │  1947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5 月9 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 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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