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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齊潔陳怡安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仲駿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仲駿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五四六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魏仲駿明知制式手槍、子彈,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地區,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名為「阿龍」之成年男子,因而向「阿龍」收取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適用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作為質押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前往其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及與本案無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槍身1支、滑套1個、復進簧1支、彈匣1 個(非上開手槍所適用之彈閘)、拉鍊袋1個及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魏仲駿、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搜索照片13紙(107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暨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經送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具有槍管、擊發裝置及握把,結構完整,槍管暢通、為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認屬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可參(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再將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顆:①5顆,認均係9 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9 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73441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證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仲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7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係以1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為104 年間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槍彈繼續犯之一部行為,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準此,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持有時間長達3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應值非難,然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已較輕,嗣歷偵審期間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暨參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洗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亦屬違禁物,本應均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就業已試射擊發之5顆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認不具殺傷力;槍身1支,送鑑後認係金屬槍身、滑套1個,送鑑後認係金屬滑套;復進簧1支,送鑑後,認係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彈匣1個(非上開手槍所適用之彈閘),認係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73441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與扣案之拉鍊袋1 個,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