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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榮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大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為累犯,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欄第一段第5行「七堵火車站服務台前充電區」,應更正為「七堵火車站內服務台前充電區」;第一段第6行「華碩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牌Zenfone C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第一段第9行「調閱前揭手機序號」,應更正為「調閱前揭手機IMEI序號通聯紀錄」。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和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鐵七堵車站全景及手機充電區相片8張暨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臺鐵七堵火車站內服務台前充電區,屬臺鐵七堵車站內範圍,已如上述,自係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在臺鐵七堵火車站內服務台前充電區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應係在車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前科紀錄及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已經與我調解成立並賠償我的損失,我願意原諒他,給他一次機會,我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陳述:「經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方尊重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約值250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犯案情節亦非重大,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前案中並無竊盜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非可稱為竊盜之慣犯,應可認係一時失慮方下手行竊,惡性程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係在車站行竊,嚴重危害車站旅客之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述之上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2月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臺鐵七堵火車站服務台前充電區,乘陳建和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建和置放在上開充電區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取
    走前揭手機並插上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陳建和因遭竊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前揭手機序號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大榮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和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竊手機IMEI碼
    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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