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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漢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錄「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22日,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3月又21日之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甫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於警詢中並未坦認犯行,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空調)、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用作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5月19日被告偵詢筆錄—偵卷第22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簡漢儒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 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
    7 時34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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