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夜間某時,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榮報關行」辦公室之後方廁所處,卸下該建物之安全設備即廁所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該報關行員工郭正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型號:Aspire 4930G,價值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離去。嗣郭正芳發覺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窗戶及抽屜指紋,經比對與李連生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正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郭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24631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正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鑑定書、電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工地及其中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環繞其週邊之水泥塊,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本件被告前往竊取電線、馬達等物之工地辦公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除經被告供稱該處為工地外,亦與證人即負責該工地之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義證述該址為工廠等語無違,復經參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亦難認有何供人居住之情形,則被告所攀爬工地周邊之水泥塊,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4 號函亦同此意旨),故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以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1 年7 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因100 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從其經驗中明知其所為應符合法紀,不應再次犯法,而破壞社會秩序,惟其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其竊得之財物,尚未能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未見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回復,且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又斟酌其僅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腦1 台,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