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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是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請求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如未受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第1、3號提案討論意見參見)。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前揭說明,屬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其僅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3963號、第4200號」案號為聲請,有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定刑狀影本(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72號執行卷宗第2 頁正反面同】)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聲請之案件,於本院繫屬之案號為「105年度易字第411號」案件(僅一罪,無合併定刑之必要),並未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而聲請意旨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即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104年度訴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及105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所科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受刑人所聲請者不符;且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就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各罪,有何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相關資料。受刑人是否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如聲請人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並不明瞭,尚無從判斷究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遑論聲請人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本件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此法律效果,受刑人是否知悉,是否仍有意聲請合併定刑,均未明確。在受刑人意願尚不明瞭之情況下,倘本院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可能嗣後再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又倘若本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定執行刑之結果,則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而將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附受刑人提出出之聲請狀資料,未見受刑人有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表示,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之本旨,而有於法未合之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促進訴訟經濟,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繕為104年1月5日),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該罪顯係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附表編號1、2)確定(104年9月30日)後所犯。依前揭說明,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係於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受刑人既非請求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所示1至4所示之罪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業詳述於前,參以刑法第50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院亦不宜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8 月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22日 │ 104年9月2日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偵查(自訴)機關 │毒偵字第906 號(│毒偵字第906 號(│毒偵字第1811號 ││ 年 度 案 號 │聲請書漏繕104 年│聲請書漏繕104 年│ ││ │度毒偵字第1215號│度毒偵字第1215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訴字 ││ │ │ 第1109號 │ 第1109號 │ 第649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8日 │ 104年8月28日 │ 104年11月30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訴字 ││ │ │ 第1109號 │ 第1109號 │ 第649 號 ││判 決├────┼────────┼────────┼────────┤│ │判 決│ 104年9月30日 │ 104年9月30日 │ 104年12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3045號 │執字第3045號 │執字第120 號 ││備 註├────────┴────────┤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月。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04年10月19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8月30日 │(聲請書誤繕為 │ ││ │ │ 104年1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68號 │毒偵字第2122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578號 │ 第174 號 │ ││ ├────┼────────┼────────┼────────┤│事實審│ │ │ 105年2月26日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7日 │(聲請書誤繕為 │ ││ │ │ │ 105年6月8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578號 │ 第174 號 │ ││判 決├────┼────────┼────────┼────────┤│ │判 決│ 105年3月3日 │ 105年4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893 號 │執字第1504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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