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貳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貳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業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8 月2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己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庚案),其因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因庚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餘有期徒刑2 月2 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連同上開應執行殘刑,已於104年4 月15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清海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3 住處,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至黃慶成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適李清海在場,李清海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及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2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286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上開所犯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員警及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 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5 年1 月27日第一次警詢及105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各1 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同時有累犯及自首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3.2286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