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劉弓央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9日、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88年度毒偵字第 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90年9月14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3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劉弓央猶未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國光客運」車站內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5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劉弓央駕駛車牌0000-LM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巷口「大香港」社區前怠速臨停,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交付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弓央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 年11月22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本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毒偵卷第3-4頁、第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審視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大多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被告89年迄至105 年中之歷來毒品前案判決),直至近幾月,始改稱將兩種毒品混用(本院105年訴字第602號、407 號判決參見);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嚴懲;惟衡其後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水電)、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 年11月22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53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