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除在其身上扣得……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身上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身上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3頁反面),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⒉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吸食器(玻璃球│1組 │105年保字第842號贓證物品保│
│ │已破碎) │ │管單編號2 │
├──┼───────┼──┼─────────────┤
│ ㈡ │殘渣袋 │3個 │105年保字第842號贓證物品保│
│ │ │ │管單編號1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王添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
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後,已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158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
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美食街
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添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N105085)、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