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5 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5 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添銘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王添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6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本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518 號、
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312 號受緩起訴處分人,經通知後,於
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王添銘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辯
稱:已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惟採尿前曾
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一、三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海洛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
均不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4年10月24日管檢字第0940010776號函影本1 份在案
可憑。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