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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劉弓央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其因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6 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劉弓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9日及88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26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
    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93年度易字第289號及94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
    另其因2次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第333號及93年度桃簡字第2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併與上開3罪所科之刑
    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
    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併同
    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弓央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
    市大武崙市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28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弓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8時│
│    │  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0234)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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