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TH
丙○○ THI
甲○○ THI
丁○○○○N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 THI HUONG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丙○○ THI HANH連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甲○○ THI TUYEN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丁○○○○N THI HA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乙○○○ THI HUONG、丙○○ THI HANH、甲○○ THI TUYEN、丁○○○○N THI HA四人為了便於尋找工作,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阿普」、「阿華」、「黃先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分別給付約定代價及提供各自之照片一張後,乙○○○ THI HUONG取得偽造署名為「丁○○○○N THI JEN」而貼有其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被告丙○○THI HANH取得貼有其照片及其年籍資料然護照號碼、居留地點皆屬不實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被告甲○○ THI TUYEN取得偽造署名為「丁○○○○N THI THANH XUAN」而貼有其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被告丁○○○○N THI HA取得偽造署名為「LUONG THI HUYEN」而貼有其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即基於行使前揭所取得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各自持所購得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知情之奇品企業社負責人黃玉珠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由黃玉珠將該外僑居留證或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影印一份留存,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名義人「丁○○○○N THI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員警前往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工作地點檢查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為了避免身分被察覺,竟承前犯意,在警檢查渠等身分時,各自取出前揭所購得偽造之特種文書給警核對而行使之,並在警要渠等在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行為人欄項下簽名確認身分時,被告乙○○○THI HUONG、甲○○ THI TUYEN、丁○○○○N THIHA三人為掩飾身分,而分別偽造所取得特種文書名義人「丁○○○○N 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名義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 THI HUONG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江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及本件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認定偽造之查證過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乙○○○ THI HUONG、甲○○ THI TUYEN、丁○○○○N THI HA三人前揭在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行為人欄項下簽名,並不作具有任何文書內容之名義性,核屬單純確認身分而要渠等簽名捺印。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明知係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猶持以應徵工作、甚至讓警核對身分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之名義人「丁○○○○N 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於員警要渠等簽名確認身分時,被告乙○○○ THI HUONG、甲○○ THI TUYEN、丁○○○○N THI HA三人為掩飾身分,而分別偽造所取得特種文書名義人「丁○○○○N 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HUYEN」之署名及指印,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名義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右揭購買偽造之特種文書後,應徵工作,及員警檢查時,出示所購得偽造特種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與「黃先生」、「阿普」、「阿華」、「黃先生」就前揭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THI HUONG、丁○○○○N THI HA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處斷;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前揭二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各該偽造外僑居留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既係以支付價金方式購得,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對於究係以何方法偽造,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就所涉嫌偽造公印文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告乙○○○ THI HUONG、甲○○ THI TUYEN、丁○○○○N THI HA三人在出示前揭證件後,為掩飾身分,而分別偽造所取得特種文書名義人「丁○○○○N 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之署名及指印,則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乙○○○THI HUONG、甲○○ THI TUYEN、丁○○○○N THIHA三人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三、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THI HUONG等四人為越南人,有渠等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丁○○○○N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三張,偽造「丁○○○○N THI JEN」、「LUONG THI HUYEN」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二張,及被告丙○○ THI HANH名義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均屬各該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警製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行為人欄項下偽造之「丁○○○○N THI JEN」、「丁○○○○N THI THANH XUAN」、「LUONG THI HUYEN」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購買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偽造「丁○○○○N THI│八德分局第四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 │ JEN」名義、統一證號K│十七時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 │D00000000號之中華│行為人欄項下偽造之「丁○○○○N │ │ │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含被告│THI JEN」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 │乙○○○ THI HUON│各一枚,共計二枚)。 │ │ │G照片一張)。 │ │ │ │偽造「丁○○○○N THI│ │ │ │ JEN」名義、許可證號9│ │ │ │0-000000號之外國人│ │ │ │工作許可證一張。 │ │ ├───┼─────────────┼─────────────────┤ │ │被告丙○○ THI HAN│無。 │ │ │H名義、統一證號FD018│ │ │ │31750號偽造之中華民國│ │ │ │外僑居留證一張(含被告LU│ │ │ │U THI HANH照片一│ │ │ │張)。 │ │ ├───┼─────────────┼─────────────────┤ │ │偽造「丁○○○○N THI│八德分局第四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 │ THANH XUAN」名│十七時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 │義、統一證號HC21661│行為人欄項下偽造之「丁○○○○N │ │ │27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THI THANH XUAN」署押│ │ │一張(含被告甲○○ THI│(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 │ │ │ TUYEN照片一張)。 │ │ ├───┼─────────────┼─────────────────┤ │ │偽造「LUONG THI │八德分局第四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 │HUYEN」名義、統一證號│十七時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 │HK00000000號之中│行為人欄項下偽造之「LUONG T│ │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含被│HI HUYEN」署押(含署名及指│ │ │告丁○○○○N THI H│印各一枚,共二枚)。 │ │ │A照片一張)。 │ │ │ │偽造「LUONG THI │ │ │ │HUYEN」名義、許可證號│ │ │ │00-000000號之外國│ │ │ │人工作許可證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