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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 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蘇上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
    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並
    與前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
    字第836號、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
    執行完畢。
二、蘇上榮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
    ,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6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
    接受採尿,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蘇上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2日晚上 │
│    │  105年8月24日之濫用藥│7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