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2年度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改送強制戒治(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二案與後二案嗣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嗣遭撤銷前案假釋,並與遭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於翌(18日)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己、庚、辛三案,復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下稱壬案);壬案嗣與上開己、庚、辛三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9 月15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又遭撤銷,乃於99年11月2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6日,於100 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子案);癸、子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 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而確定,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蘇上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揭住所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上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上榮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332)1 紙、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證物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2年2月8日報告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5頁、第13至18頁、第54至55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102 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5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102 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