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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壹拾柒點肆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壹拾點壹柒壹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子執行刑)。又因(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子執行刑接續執行(子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8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 日,戊案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7 月3 日至103 年9 月2 日),於103 年5 月16日假釋。嗣雖經撤銷假釋,惟前開假釋時,子執行刑(即甲乙丙丁案)已於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清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某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20.51公克,純質淨重共17.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10.1711 公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及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內而持有之。

(二)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先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一地點,再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持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海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檢品19包(驗餘淨重共13.66 公克,純質淨重共11.47 公克)、碎塊狀檢品2 包(驗餘淨重共6.85公克,純質淨重共5.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5 包(驗餘淨重共6.396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2.8367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第75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6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7.4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0.1711 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供參(偵卷第1 頁、第6 頁、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儒」之人所購買,名字叫「世仁」(音譯),住在五堵,是吉祥大樓8 樓同心會會長簡建隆的女婿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儒」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供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偵查機關無法僅憑被告提供之上述訊息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一次購入數量非低之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20.51 公克,純質淨重共17.40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10.1711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