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春貴
- 選任辯護人
- 林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春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七○二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春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4 年6、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網友,以新臺幣一萬餘元許之代價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等,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周春貴臥室內,之後,迄至104 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二分局警員共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在同上址,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春貴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7至40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春貴就上揭時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等事實,於104年12月4日偵訊時自白及本院105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續於本院105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認供述:我全部都認罪,我應該是在104 年6、7月間購入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才是正確日期,至於我於104年12月4日偵訊時稱是在99年購入的係偵訊時我因為太緊張,對於詳細日期沒有特別去記起,一緊張就講錯了,正確日期就是在104 年6、7月間購入的,才是正確日期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鄭曉婷於104年8月19日警詢時、104年12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5頁、第116頁至第119頁),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件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26頁、第48至55頁反面、第84至92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9 顆等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9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之事實無訛,且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違禁之手槍,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買而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白犯行,並於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酌量被告僅係單純的持有,並有進一步意圖為犯罪或為犯罪而為打算,又被告之妻剛生產完畢,尚有4 個年幼小孩需其扶養,而被告的父親目前中風不良於行,均須被告照顧,與被告曾有犯罪前科,覓職不易,及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是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且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滑套2個、金屬槍管2 枝、槍枝零組件1盒、彈匣3個等槍砲組成零件,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件、內政部104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2至92頁、第97至103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偵訊時供述:伊不要了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18頁第9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