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貳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素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過約半小時左右,又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因搭乘公車,不慎將藏放海洛因殘渣袋2袋(淨重合計0.00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009公克)之皮包1個,遺落在公車上,為公車司機拾獲後將上開皮包撿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方清點後發現皮包內有海洛因殘渣袋2袋及陳素珍之相關資料,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袋扣案為證;又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81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53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1袋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1袋淨重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00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1年5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家管(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驗餘淨重合計:0.00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揭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2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之價值均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針筒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