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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陸參貳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玖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吸食器9 組。」,應補充記載:「...吸食器9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夏啟銓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夏啟銓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 年5月5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第6至11頁之第10頁正面最後一行至第10頁反面第一行】,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字第943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並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神經系統失調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多存一些健康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陸參貳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貳貳壹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9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9 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賴文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金山區潭子內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文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潭子內1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
    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大麻花1包、海洛因1包、搖頭丸2包
    、咖啡包41包、分裝袋606個(涉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2
    1公克)、吸食器9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文同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4日晚上 │
│    │  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P0000000)、勘察│。                    │
│    │  採證同意書及搜索票各│                      │
│    │  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7221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
│    │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9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9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