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區」23號病床旁,徒手竊取劉語婕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黑色後背包,得手後因翻找未尋得錢財,遂將該背包棄置病床旁走廊地上後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劉語婕於106年6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背包遭竊後,遂即向醫院保全人員反應,嗣保全人員調取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醫院內之余東洲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相似,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劉語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 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瘖啞人之減輕:
1.按刑法第20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搶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背包已發還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背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