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蔡嘉慶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 月2日及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3年1月6日確定,再於104年8月1日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
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
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於106 年
6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6 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