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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4、3670、4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皓鈞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前案紀錄:「被告康皓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丁戊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補充所犯法條「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輛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89頁、90頁),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收受之自小客車車牌,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車牌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4號
                                                第3670號
                                                第4113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右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睿傑係陳右人之侄子,明知陳右人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其所竊取之贓車,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使用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贓車而經警查獲
    。
三、康皓鈞係陳右人之友人,明知陳右人於104 年11月17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
    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駕駛上開車輛
    。嗣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康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柳宇傑、江國欽,行經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旁,經警查獲,而康皓鈞因上開
    車輛經警查獲無代步工具,明知陳睿傑持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竊取交由陳睿傑使用,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
    受使用該贓車作為代步使用。
四、案經陳孟弘、周嘉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陳右人在附表一│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  │⒉被告陳睿傑於警詢時及本│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表一所示之車輛之事│
  │  │⒊被告康皓鈞於警詢時及本│  實。              │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陳睿傑、康皓鈞│
  │  │⒋共同被告陳汶涓於警詢時│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自│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小客車係被告陳右人│
  │  │⒌被告陳右人以證人之身分│  竊取,仍基於收受贓│
  │  │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物之犯意收受贓物並│
  │  │⒍證人柳宇傑、江國欽於警│  供自己駕駛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㈡│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小客車車牌、機車遭被│
  │  │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告陳右人竊取,其中部│
  │  │  刑紋字第1050015784號鑑│分車輛交由被告陳睿傑│
  │  │  定書1 份。            │、康皓鈞使用之事實。│
  ├─┼────────────┼──────────┤
  │㈢│扣得鑰匙、自製開鎖工具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
  │  │物品。                  │、自用小客車車牌、機│
  │  │                        │車遭竊之事實。      │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
  │  │                        │、自用小客車車牌、機│
  │  │                        │車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右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10次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分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各3 罪、2 罪。被告陳
    右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開
    鎖工具等物,係被告陳陳右人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就上開所犯,與被告陳睿
    傑間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除報告意旨所認在上開車
    輛採集被告陳睿傑之指紋或被告康皓鈞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
    獲外,查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竊盜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件被告陳右人竊取車輛一覽表:
┌─┬───┬────┬─────┬──────┬────────┐
│編│被害人│失竊之車│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行竊方法        │
│號│      │車牌號碼│(民國)  │            │/ 尋獲地點      │
├─┼───┼────┼─────┼──────┼────────┤
│㈠│陳孟弘│4883-UX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11日8 時30│大同路3 段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分許      │456 號前處  │  型板手插入鑰匙│
│  │      │20萬元)│          │            │  孔破壞電門。  │
│  │      │        │          │            │②基隆市中正區豐│
│  │      │        │          │            │  稔街21號前處。│
├─┼───┼────┼─────┼──────┼────────┤
│㈡│洪輔聲│3229-ET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10日19時47│福安街與仁愛│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分許      │路交岔口處之│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新北市汐止區勤│
│  │      │        │          │            │  進路路邊。    │
├─┼───┼────┼─────┼──────┼────────┤
│㈢│李素錦│1162-VG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7日凌晨5 │茄苳路228 號│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銀色)│時30分許  │前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七堵區大│
│  │      │        │          │            │  華一路、俊賢路│
│  │      │        │          │            │  交岔口處。    │
│  │      │        │          │            │                │
├─┼───┼────┼─────┼──────┼────────┤
│㈣│李振豪│8339-MN │104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8日凌晨1 │金城路3 段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  │時許      │181 巷口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新北市土城區延│
│  │      │        │          │            │  和路250 巷7 號│
│  │      │        │          │            │  18樓。        │
│  │      │        │          │            │③查獲時車上懸掛│
│  │      │        │          │            │  RBB- 5220 號車│
│  │      │        │          │            │  牌。          │
├─┼───┼────┼─────┼──────┼────────┤
│㈤│廖韋茜│6328-L7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  │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自小客車│28日17時前│區山光涵洞  │  危險性之活動板│
│  │      │車牌兩面│某時許    │內          │  手鬆開車牌螺絲│
│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七堵區明│
│  │      │        │          │            │  德三路102 號之│
│  │      │        │          │            │  1。           │
├─┼───┼────┼─────┼──────┼────────┤
│㈥│巫瑜進│T7-3267 │104 年12月│基隆市安樂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自小客│30日8 時50│定國街83巷停│  危險性之活動板│
│  │      │貨車車牌│分前某時許│車場        │  手鬆開車牌螺絲│
│  │      │兩面    │          │            │  。            │
│  │      │        │          │            │                │
├─┼───┼────┼─────┼──────┼────────┤
│㈦│賴惠香│5823-KX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3日9 時30│康寧街福德一│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  │分前某時許│路路口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在基隆市安樂區│
│  │      │        │          │            │  樂利三街41號前│
│  │      │        │          │            │  處尋回。      │
├─┼───┼────┼─────┼──────┼────────┤
│㈧│簡秀玲│TYB-231 │104 年12月│基隆市七堵區│①以自備之機車鑰│
│  │      │號輕型機│23日凌晨4 │百六街76號  │  匙轉動機車發動│
│  │      │車      │時30分前某│            │②新北市汐止區福│
│  │      │        │時許      │            │  德一路、康寧街│
│  │      │        │          │            │ 交岔路口       │
├─┼───┼────┼─────┼──────┼────────┤
│㈨│周嘉祺│7212-PK │104 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馬自│15日23時9 │富裕17街2 之│  危險性之T 型板│
│  │      │達、白色│分許      │1 號前處    │  手破壞車門、電│
│  │      │)      │          │            │  門。          │
│  │      │        │          │            │②該車嗣交由被告│
│  │      │        │          │            │  陳睿傑使用    │
├─┼───┼────┼─────┼──────┼────────┤
│㈩│何美吟│1225-TW │104 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馬自│16日7 時許│嘉里2 路102 │  危險性之T 型板│
│  │      │達、黑色│          │號前處      │  手破壞車門、電│
│  │      │、20萬元│          │            │  門。          │
│  │      │)      │          │            │②104 年11月22日│
│  │      │        │          │            │  12時在台北市2 │
│  │      │        │          │            │  號疏散門堤外便│
│  │      │        │          │            │  道            │
│  │      │        │          │            │③該車嗣交由共同│
│  │      │        │          │            │  被告陳睿傑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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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智湧│8S-7630 │104 年10月│臺南市東山區│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  │      │號車牌兩│間某日    │牛綢子3 號  │。              │
│  │      │面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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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玨騰│ABA-3732│104 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自用小│17日9時20 │奇峰街28號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兩面    │分許      │            │  型板手破壞車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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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陳睿傑收受贓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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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贓物時地  │贓物名稱          │警方查獲過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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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8日│①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自被告陳右人及姓名年籍│
│    │至105 年1 月28│  號自小客車      │不詳之人,收受左列之贓物後│
│    │日期間之某日/ │②車牌號碼000-0000│,為躲避查緝,即將RBB-    │
│    │地點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兩│5220號車牌,懸掛在左列自用│
│    │              │  面              │小客車上。嗣於105年1月28日│
│    │              │                  │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 │
│    │              │                  │義區正信路189巷內經警尋獲 │
│    │              │                  │該車,並在該車內後照鏡上採│
│    │              │                  │集指紋3枚經送鑑驗為被告陳 │
│    │              │                  │睿傑之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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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
│    │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          │方式竊取後,即由花蓮駕駛至│
│    │蘇花公路間    │                  │蘇花公路間某統一超商,並與│
│    │              │                  │被告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TW號自用小客車2車相互交換│
│    │              │                  │駕駛。                    │
├──┼───────┼─────────┼─────────────┤
│ 3  │104 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TW 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竊取該│
│    │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          │車後,即交由同行被告陳睿傑│
│    │蘇花公路間    │                  │駕駛左列車輛至蘇花公路上不│
│    │              │                  │詳之統一便利超商後,被告陳│
│    │              │                  │睿傑表明欲試駕被告陳右人駕│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2人遂相互交換車輛 │
│    │              │                  │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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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