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東信路與東明路口為警攔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東信路與東明路口為警攔
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