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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菱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菱崇於101 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乙案徒刑,嗣因甲、乙2 案符合定刑要件,乃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前開乙案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簽結,因而乙案亦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菱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一路133巷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陳菱崇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陳菱崇於警詢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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