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前(104年11月2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承宇提供之上開基隆二信帳戶資料,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 時29分許(聲請書誤繕為10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明楠,謊稱陳明楠先前在網路上購買鞋子,因訂單出錯致誤訂為12雙鞋,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明楠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0時47分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路0 號之臺灣銀行、台中市○○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共59,97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林承宇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陳明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宇偵訊(聲請書贅繕警詢)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72-73頁)。
(二)被害人陳明楠警詢指述(偵卷第3頁正反面)。
(三)證人陳奕豪偵訊證述(偵卷第79-80頁)。
(四)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卷第9頁)。
(五)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10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3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8-69頁)。
(六)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詐騙別人,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將錢匯至伊基隆二信帳戶內,當初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住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藍天綠地」社區、大概80幾年次之友人「陳奕豪」,以便「陳奕豪」住在台南之母親匯錢予「陳奕豪」、因「陳奕豪」未滿20歲無法開立帳戶,伊才將帳戶借給「陳奕豪」使用、伊有催「陳奕豪」返還帳戶提款卡,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被告106年6 月5日、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72-73頁);經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並非矇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被告辯稱係將基隆二信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名為「陳奕豪」、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之友人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85年次至95年次間,住基隆市之「陳奕豪」共5 人之相片供被告指認,被告指認其所認識者係籍設基隆市暖暖區、86年出生之「陳奕豪」後,檢察官乃傳喚陳奕豪到庭,惟陳奕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林承宇,且未曾跟人拿過被告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證人10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9-80頁);而證人陳奕豪於偵訊中具結保證,衡情自當無於偵查中即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仇怨、彼此互不相識、沒有任何關係之被告。被告復未提供其所認識之「陳奕豪」其餘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是否確有「陳奕豪」其人,實令人存疑,被告所為前揭幽靈抗辯,實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退步言之,縱或有被告所稱之「陳奕豪」此人,然被告辯稱係因友人「陳奕豪」在台南之母親需匯錢予未滿20歲、無法申辦帳戶之友人,始將帳戶資料交付出借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困難,縱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通常只要出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同意書,或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前往,即可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且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是倘家長欲匯錢予自己小孩供其使用,自係將款項匯至小孩「本人」之帳戶為是,若匯至他人名義之帳戶,則匯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甚高,倘真有急需,家長亦可請相熟之親朋好友幫忙,衡情並無匯入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自己於未滿20歲時之 102年1 月18日,已申辦開立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有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是其對未滿20歲之人亦可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一情,自知之甚詳,為何對「陳奕豪」不自己申辦開立帳戶,反要大費周章冒著恐無法收到母親匯款之風險向其借用帳戶一事,絲毫不曾起疑或向「陳奕豪」探究原因,即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又被告向「陳奕豪」催討返還帳戶金融卡未果,若干時日後甚至已找不到「陳奕豪」,對此可疑狀況,被告卻未向警方報案或向基隆二信申辦金融卡掛失?且被告僅知「陳奕豪」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藍天白雲」社區,對「陳奕豪」之年籍、聯繫方式等其餘資訊均毫無所悉,顯見其與「陳奕豪」並非相熟友人,被告竟率爾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與其無信賴關係可言之「陳奕豪」,甚且未與「陳奕豪」約定明確之借用期限(僅稱陳奕豪說「等一下」就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使用借貸需了解借貸目的、約定借貸期限等事項不符,遑論被告所借用者,係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時,顯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加以被告交付他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時,帳戶餘額僅剩「2元」 (見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無法控管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亦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益徵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工作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僅知其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係104 年11月20日後至105年1月20日前之某日,犯罪成立之時,係105年1月20日(蓋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該時點」【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月19日間】 ,詐騙集團尚未用以實行詐騙,而不能認為已成立犯罪,須俟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而被害人受騙或匯入款項,始為犯罪成立時點,故本件犯罪時為105年1月20日),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係在被告本件行為「後」之「106年」1月18日,是被告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書認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明楠受騙,將近6 萬元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傷害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應輕縱;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借用帳戶約定報酬,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