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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其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12日起算,至104年8月11日期滿,然陳永宗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乙案之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且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永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105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潘明杰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32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 年7月4日止),惟陳永宗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上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46、1656號提起公訴,爰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緩起訴處分,之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105年10月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至8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32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 年7月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上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6、1656號提起公訴,爰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緩起訴處分,之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因而致本案之事實,亦有同上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106年度緩字第421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299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124號、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案件之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潘明杰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5年10月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潘明杰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上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自首之刑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求自己不吸毒,是最快速有效方法,不必求任何人,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不要再欺騙自己的良心,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年輕人給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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