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5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4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
    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
    47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銘偉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
    持有之毒品,竟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八堵交
    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人購買海洛因1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17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辦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10分
    許,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
    76.575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銘偉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
│    │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海│
│    │                    │洛因1包係幫綽號「阿生」 │
│    │                    │男子購買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上8時│
│    │  限公司106年3月15日│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紙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000-0000)、搜│                        │
│    │  索票影本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  純質淨重1.20公克)│。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6年3月23│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
│    │  05490號鑑定書1紙  │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7包(純質淨重76.5│之事實。                │
│    │  759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                        │
│    │  21日航藥鑑字第1061│                        │
│    │  994Q號毒品鑑定書1 │                        │
│    │  紙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尿液鴉片
    類係呈陰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稽,自難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
    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