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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洋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時許,至張晴羽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逸起來休閒館咖啡廳,徒手拆除咖啡廳後方窗戶,再攀爬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取張晴羽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洋酒7瓶(軒尼詩、蘇格登、麥卡倫各2 瓶、仕高利達1 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張晴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晴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曾士泰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087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不足取;又其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並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已變賣、洋酒7瓶已飲畢,行動電話2 支合計變賣得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則其變賣所得之現金3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為其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洋酒7 瓶均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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