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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適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00、4017、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適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依友人李淑珍要求,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傅小姐」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先生」,而實際由詐騙集團成員張明諺領取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友人李淑珍,供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辛山水、粘福生及洪文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適良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張明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辛山水、粘福生及洪文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山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粘福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章、粘福生、辛水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電子卷證光碟內之張明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蔡適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電子卷證光碟內之各該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且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淑珍,並於105年8月5日依自稱「傅小姐」成年女子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李淑珍係台中金錢豹酒店的媽媽桑,她說她要跟經紀公司結帳,但因其父親有跟銀行借款,致其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要結帳。之後有名自稱「傅小姐」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李淑珍要借帳戶跟提款卡,我就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她所指定之「許先生」,我再提供密碼給李淑珍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有於105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一名為「許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實際由詐騙集團成員張民諺領取使用,被告並有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淑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民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第111頁),又有指定配達日為同年月6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6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辛水山、粘福生及洪文章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並經張民諺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辛水山、粘福生及洪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民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區漁會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客戶蔡適良之基本資料及其往來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第11至17頁、第27至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蒐證照片(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3至1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洪文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及其檢附客戶蔡適良之基本資料及其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13至20頁、第28至29頁),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明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時之錄影翻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電子卷證頁碼第243、245、367、369、371、373、375、379、381頁,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電子卷證光碟內)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會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係因李淑珍向其表示,因其父親有跟銀行借款四、五百萬元,致其帳戶被凍結,不能用,但其要使用帳戶去領一千多萬元,所以要借被告之帳戶以為使用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陳,被告僅與李淑珍在中山北路之友人處見過2次面,被告連李淑珍之聯絡方式均不知曉,顯見2人交情淺薄,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存在,但依被告所稱,李淑珍要向其借用帳戶,卻係要作為匯入一千多萬元之提領之用,而衡以一千多萬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一般人當會甚為謹慎控管,李淑珍又豈會貿然選擇一毫不熟識、僅見過2次面之被告,並將其帳戶作為提領上開款項之用之理,復倘依被告所述,李淑珍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僅係為提領前開款項之用,李淑珍當僅要被告提供一帳戶資料以為使用即可,亦無同時要求被告一次交付2個自身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究否有如被告所稱之前開情事,已屬有疑,又按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所謂之李淑珍之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其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戶,顯違常理,可見一斑;且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借、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業如上述;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查被告與其所稱之李淑珍僅在中山北路的友人處見過2次面,2次見面又間隔2年,被告亦不知李淑珍之聯絡方式,則其2人在關係如此疏離,並非密切,且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依被告所陳稱,其僅因第二次與李淑珍見面時,李淑珍開口提及,嗣後再突然接獲一自稱「傅小姐」之人之電話,即遵該「傅小姐」之指示,隨意以宅即便寄出之方式,任意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先生」,被告此舉,顯無視該帳戶資料屬個人財產之重要文件,且不顧其帳戶資料日後會遭何人如何使用之風險下,即逕為交付,並再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被告自對該獲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恐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並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2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再者,本件其餘共犯,其中部分共犯雖有經另案偵查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在案,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核閱後,經認該案審理認定之範圍,與本件尚屬有別,且核詐騙集團本屬一多人組成之犯罪群體,各人各司其職,以致犯罪之最終遂行,則該案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犯行,亦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單以另案有查獲其他共犯,即作為免除自身之責之理由,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友人李淑珍在內之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併同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李淑珍在內之詐欺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友人李淑珍在內之詐欺者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水山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友人李淑珍、假冒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者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辛水山、粘福生、洪文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辛水山、粘福生、洪文章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並考量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與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另被告雖於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嗣於同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即改稱不願意賠償,沒有理由賠償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則其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以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申設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2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自行使用,故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車手張明諺提領詐│
│號│      │                    │          │帳戶及金額│騙金錢之時、地、│
│  │      │                    │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1│辛水山│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7 │105年8月8 │匯入12萬元│105年8月8日11時1│
│  │      │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日10時45分│至永豐銀行│4至18分,於新北 │
│  │      │假冒辛水山友人「益仔│許        │帳戶      │市蘆洲區九芎街66│
│  │      │」身分,向辛水山佯稱│          │          │號全家便利超商提│
│  │      │在外投資須匯款,不然│          │          │領119,000元。   │
│  │      │貨會被凍結云云,致辛│          │          │                │
│  │      │水山陷於錯誤,前往屏│          │          │                │
│  │      │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漁會│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2│粘福生│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7 │105年8月8 │匯入8萬元 │105年8月8日上午1│
│  │      │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日11時35分│至中華郵政│1時59分至12時1分│
│  │      │粘福生國中同學「吳福│許        │帳戶      │,於新北市蘆洲區│
│  │      │源」身分,向粘福生佯│          │          │九芎街66號全家便│
│  │      │稱投資運動器材資金調│          │          │利超商共提領79,0│
│  │      │度有問題,要借20萬元│          │          │00元。          │
│  │      │云云,致粘福生陷於錯│          │          │                │
│  │      │誤,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          │                │
│  │      │成功路1號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3│洪文章│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7 │105年8月8 │匯入10萬元│105年8月8日13時2│
│  │      │日14時許,以電話假冒│日12時27分│至中華郵政│、3分,於新北市 │
│  │      │洪文章友人「吳興堅」│許        │帳戶      │蘆洲區長安街225 │
│  │      │身分,向洪文章佯稱調│          │          │號蘆洲中原路郵局│
│  │      │頭寸云云,致洪文章陷│          │          │各共提領7萬元。 │
│  │      │於錯誤,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路000號土地 │          │          │                │
│  │      │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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