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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貳、法律規定經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參、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因上開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附帶說明

㈠、裁定基準本聲請案之第1件至第4件,出於同一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明。

㈡、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申言之,本案第1件至第4件之原本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經減去2月,則加上第5件之6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超過1年,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㈡、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 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 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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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撤│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
│ 年度案號 │緩毒偵字第73號    │偵字第1661號      │偵字第2239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0│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05 年度基簡字第24│
│ 事 │    │號                │1 號              │0 號              │
│ 實 ├──┼─────────┼─────────┼─────────┤
│ 審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0│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05 年度基簡字第24│
│    │    │號                │1 號              │0 號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834 號        │字第1217號        │字第1240號        │
│          ├─────────┴─────────┴─────────┤
│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毒│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79 號      │字第3071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2│105 年度基簡字第19│
│ 事 │    │0 號              │06號              │
│ 實 ├──┼─────────┼─────────┤
│ 審 │判決│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2│105 年度基簡字第19│
│    │    │0 號              │06號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3399號        │字第534 號        │
│          ├─────────┤                  │
│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於│                  │
│          │106 年1 月18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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