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顏健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先行交付其身上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621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顏健忠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 號)在卷可稽,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2 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揭之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29日(應至105 年11月12日期滿)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誤認其不構成累犯,本院爰依前開說明逕予更正。再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21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顏嫌見難逃法網,遂於上記犯罪時、地由顏嫌主動交付並自願受搜索」等語(見偵卷第1 頁),且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62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