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 指定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康皓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G 棟3 樓居處,出借新臺幣2 萬元予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不詳),並收受「小偉」所交付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作為抵押而非法持有之。嗣康皓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康皓鈞即於偵查機關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前,主動將上開槍彈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暨上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5221號鑑定書及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608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61頁),足證在被告居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持有」及「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二者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供稱:扣案槍枝係「小偉」交付作為抵押,「小偉」還錢,其就返還槍枝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為自己占有管領扣案槍枝,並非受「小偉」之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所為應屬非法持有管制槍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自106 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向警察報繳之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5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察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64 號搜索票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槍彈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8 月7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1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上開搜索票之記載,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之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器具、尿液及其他相關不法違禁物等」(見偵卷第10頁),顯見偵查機關執行本案搜索前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則其於警察發現扣案槍彈前,主動將之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案犯行,自應認係自首及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考量被告係見警察到場執行搜索始報繳持有之槍彈,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詎其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及警方之掃蕩,任意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首揭規定再予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核無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管制槍枝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非長,且扣案槍枝係在被告居處扣得,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之攜至公共場所或以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罪目的、前科素行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