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孝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孝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共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吳孝中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6 、7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M2906-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及規格不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106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吳孝中攜帶上開槍、彈外出,與友人黃嘉政、陳慶霖至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花漾年華俱樂部內飲酒消費,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細故與店內之酒客張春明、張源逢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竟持上開手槍向張春明射擊規格不詳之子彈2 顆,1 顆擊中張春明左膝,另顆彈擊中張春明所在附近之沙發椅,並以槍托毆打張源逢頭部,致張春明、張源逢均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爲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嘉政、陳慶霖見狀,即將吳孝中拉出該店返回吳孝中位在基隆市○○路000 號7 樓之公司,短暫休息後吳孝中即由其員工曾聖傑駕車載往苗栗縣○○市○○路00000 號溫俊勇住處躲藏。嗣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吳孝中,並經屋主溫俊勇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上開吳孝中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張春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見偵卷第20-22頁、第144-146 頁)、張源逢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見偵卷第23-24 頁、第144-146 頁)、林貴原於警詢時(花漾俱樂部老闆,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陳家嫻於警詢時(花漾俱樂部老闆,見偵卷第33-34 頁反面)、陳慶霖於警詢及偵偵訊時(槍擊案在場人,見偵卷第27-29 頁、第14-150頁)、黃嘉政(槍擊案在場人,見偵卷第16-19 頁、84-86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66頁)、證人張春明及張源逢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第67-69 頁)、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第70-75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及比對顯微鏡法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M2906-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530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4-207 頁)1 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3 顆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與另案假釋宣告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102 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宣告,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 枝、子彈亦僅5 顆,危害社會治安尚非至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商、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彈匣),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另被告擊發之不詳規格非制式子彈2 顆,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