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6、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粉紅色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家成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居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QV9-488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 巷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6巷11弄口實施盤查且通知到案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粉紅色盒子1 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偵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36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3頁背面、第105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2 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年6 月13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1507卷第6 頁、第7 頁,毒偵1136卷第14頁、第78頁)。另扣得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59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1136號卷第85頁),復有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粉紅色盒子1 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02 年1 月17日出監,102 年8 月2 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因另案至警局說明,嗣帶同警方至其居所起獲前述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後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136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105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各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粉紅色盒子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或裝盛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注射針筒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吸食器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粉紅色盒子用於裝盛第一、二級毒品,見毒偵1136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郭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 │ │ │品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