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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繩黏板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游阿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其假釋前之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圓窗宮」,以其所有之釣繩黏板,伸入該宮廟內香油錢箱之洞口,欲黏出該宮廟管理人賴金所管領之香油錢,然尚未黏出之際,即為賴金所發覺而不遂。

三、查獲經過:賴金於發覺游阿義欲以上開釣繩黏板竊取「圓窗宮」之香油錢後,即高聲呼叫,並報警處理,嗣警方趕抵現場,當場逮捕游阿義,並扣得釣繩黏板3組,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金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釣繩黏板3 組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應執行刑與本判決事實欄

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示應執行刑業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賴金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本案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餘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行為時為57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釣繩黏板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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