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相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主文
駱相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駱相宏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㈠105年1月15日起,接續以電話向官復成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林明義警官,因官復成涉嫌境外洗錢罪名須將名下金錢匯入「亞太金融控管中心」控管,等案件結束後錢會歸還云云,致官復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月15日、18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嗣官復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承上詐騙人員,續於㈡105年1月18日前1、2日某時許,先以電話向莊素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及郵局帳號遭他人冒用,告知其須報警處理,復再分別假冒新店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致電莊素雲,並於電話中要求其須配合分案辦理此事云云,莊素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總局(下稱臺南郵局總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駱相宏前往金山郵局欲提領現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因有異常之資金流動,要求其須簽具切結書方可提領,駱相宏乃當場簽具切結書並提領現金15萬元,惟適遇其母親與胞姊前往該郵局辦理事務,因見其提領上開款項甚鉅,察覺有異,遂當場將上開款項與系爭帳號存簿及印鑑予以保管,並於翌(19)日陪同駱相宏前往警局報案處理,扣得上開贓款15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復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駱相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駱相宏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第130頁),並於本院106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面,被告於郵局辦理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其檢附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有被告駱相宏印鑑章及被告駱相宏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駱相宏等資料)上開第62頁駱相宏三個字是我親自簽名的,駱相宏四方形印鑑章也是我的,是我105年1月19日親自去臨櫃申請,我在105年1月25日親自去領取這張VISA卡的,卡領完之後我就去提款,同日在金山郵局外的提款機先領了4萬元,另外於105 年1月27日我又去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金湧泉旅館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機自己提領1 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我的帳號內只剩下61元,上開提領的4萬元、1萬元,我拿去生活、玩樂,我是在105年1月15日將1,500元領完,我簿子裡面只剩下6 元,我就把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何羽亮,後來何羽亮就叫我幫他領錢,我用臨櫃的方式第一次領40萬元,然後就把錢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何羽亮的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駱相宏續於本院106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都承認,我已經與被害人莊素雲達成和解,我有賠償她五萬元,剩餘的15萬元現在在金山分局保管中,我也與被害人官復成達成和解也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參以證人官復成、莊素雲於警詢時,證人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45 頁正反面),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基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 年7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8頁、第32至35頁、第38頁、第43至44頁);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6年7月21日羅存字第1065002558號函暨附件(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 年7月24日華羅存字第488號函暨附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 年8月1日函及存簿提款單正本5 份、立帳申請書正本、變更帳戶事項聲請書正本、VISA金融卡申請書正本、歷史交易清單等證、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5日南營字第1061800519 號函暨附件(莊素雲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66頁及證物袋內、第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47至148頁、第150頁),是被告駱相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駱相宏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且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查,依本件系爭帳戶餘額於105年1月8日僅27元,竟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存款1千元後,旋於同(14)日10時45分提領相同款項,又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跨行匯入479 元後,再於翌(15)日上午10時32分存入1 千元後,旋於同(15)日10時46分提領1千5百元款項,並於告訴人官復成於同(15)日分別匯入30萬、20萬後,旋於同(15)日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及40萬元等交易往來明細觀之,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迥異,亦有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另參之以不論上開提款卡片提款、臨櫃提款,均需輸入密碼始能完成,甚而被告明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往來出入,仍於申請舊卡遺失並補辦新卡後,持卡提領款項花用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人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且於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駱相宏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駱相宏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系爭帳戶經由被告駱相宏提供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是被告駱相宏有幫助他人利用上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相宏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駱相宏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駱相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他人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駱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官復成及被害人莊素雲詐欺取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莊素雲遭詐欺取財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 1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官復成及被害人莊素雲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玆審酌被告駱相宏僅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利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造成詐騙他人財物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而無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全部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官復成及被害人莊素雲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此據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收受款項書信、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43至44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4頁、第1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㈥又查,被告駱相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及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警詢、審判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期間曾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 萬元),供己花用殆盡,乃係詐欺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核與被告幫助犯行無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莊素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5 萬元完畢,亦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莊素雲於105年1月18日前1、2日某時許,承上詐騙人員,先以電話向莊素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及郵局帳號遭他人冒用,告知其須報警處理,復再分別假冒新店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致電莊素雲,並於電話中要求其須配合分案辦理此事云云,莊素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總局(下稱臺南郵局總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駱相宏前往金山郵局欲提領現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因有異常之資金流動,要求其須簽具切結書方可提領,駱相宏乃當場簽具切結書並提領現金15萬元,惟適遇其母親與胞姊前往該郵局辦理事務,因見其提領上開款項甚鉅,察覺有異,遂當場將上開款項與系爭帳號存簿及印鑑予以保管,並於翌(19)日陪同駱相宏前往警局報案處理,扣得上開贓款15萬元,而查悉上情,惟被害人莊素雲除上開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尚有其餘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綜計損失100餘萬元,亦有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0 頁),是被害人莊素雲被詐騙部分,除上開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尚有其餘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綜計損失100餘萬元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9月1日函、莊素雲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戶役政查詢系統、GOOGLE地圖、莊素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6 年9月5日函及其檢附匯款人莊素雲會款聲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至107 頁、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8頁),此部分實有詳查究明之必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職權告發,宜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為之。
㈡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1894號106年7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在105年1月15日將1500元領完,我簿子裡面只剩下6 元,我就把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何羽亮,後來何羽亮就叫我幫他領錢,我用臨櫃的方式第一次領40萬元,然後就把錢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何羽亮的朋友。30萬元現金提領,不是我領的。」等語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 年8月1日函及存簿提款單正本5 份、立帳申請書正本、變更帳戶事項聲請書正本、VISA金融卡申請書正本、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上開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30頁、第32至35頁),是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30萬元現金提領,是何人提領?及何羽亮有無犯罪之犯嫌?實有詳查究明之必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職權告發,宜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