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0月6 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林育宗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8月10日判決,於106年9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林育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4年9月8日 │ 104年12月30日 │ 105年2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86號 │偵緝字第335 號、│偵緝字第335 號、││ │ │第336 號(聲請書│第336 號(聲請書││ │ │誤繕為105 年度偵│誤繕為105 年度偵││ │ │字第2444號) │字第2444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1084號 │ 第248 號 │ 第24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 106年8月10日 │ 106年8月10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1084號 │ 第248 號 │ 第248 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10月6日 │ 106年9月4日 │ 106年9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3767號(業│執字第3159號 │執字第3159號 ││ │於106年8月22日執├────────┴────────┤│ │行完畢) │編號2、3(聲請書誤繕為3、4)所││ │ │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