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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明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87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前因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法院判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惟檢察官卻命受刑人先行執行妨害自由案件之4 月有期徒刑,致受刑人喪失與其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甚深,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檢更字第878 號執行案件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上開本院裁判之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所明定。惟受刑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 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9日執行完畢;②傷害致死等案件,其中傷害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7年5 月22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③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受刑人所犯①案件之裁判執行時,上開②、③案件均尚未確定,自無二以上主刑同時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之問題,檢察官亦無從先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逕命受刑人繳納①案件之罰金,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可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命其先執行上開①案件,致其喪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容有誤會,其如欲併合處罰上開①、②案件,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開①、②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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