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貳、法律規定經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參、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因上開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附帶說明
㈠、裁定基準本聲請案之第1件至第4件,出於同一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明。
㈡、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申言之,本案第1件至第4件之原本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經減去2月,則加上第5件之6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超過1年,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㈡、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 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 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撤│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 │ 年度案號 │緩毒偵字第73號 │偵字第1661號 │偵字第2239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0│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05 年度基簡字第24│ │ 事 │ │號 │1 號 │0 號 │ │ 實 ├──┼─────────┼─────────┼─────────┤ │ 審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0│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05 年度基簡字第24│ │ │ │號 │1 號 │0 號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834 號 │字第1217號 │字第1240號 │ │ ├─────────┴─────────┴─────────┤ │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毒│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79 號 │字第3071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2│105 年度基簡字第19│ │ 事 │ │0 號 │06號 │ │ 實 ├──┼─────────┼─────────┤ │ 審 │判決│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2│105 年度基簡字第19│ │ │ │0 號 │06號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3399號 │字第534 號 │ │ ├─────────┤ │ │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於│ │ │ │106 年1 月18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