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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彥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彥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即被告邱彥凱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卷第1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販毒給別人之引人作惡,自己得微薄利益,卻替鏡中藥頭得大利益,並因而造成惡毒毒留別人身上之損人作惡禍臨,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上游藥頭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上游藥頭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上游藥頭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販毒者損人健康,得取毒利,毀人家庭起風波,致吸毒者背親向疏、棄順效逆,欺罔家人,貪冒於毒,違父母訓,嗜毒悖亂,抵觸父兄,苟免無恥,妄逐朋毒黨,貪毒無厭,家破妻離子散,其危害後遺症至鉅。因此,自己日後不要再販賣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利益,亦要考量社會公益,人人安居樂業,家家閤府平安,社會祥和,自己改過自新,遠避凶人,利物利人,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缺錢的時候,再去參與販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不再販毒心,自己不再害自己,亦不要替損友販毒,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藥頭損友,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販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販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害別人呢?因此,自己抉擇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正當工作存錢,永不販毒吸毒,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販毒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近報已在自己,得不償失,是自己早日抉擇自己不販毒、不碰毒之決心做到,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諸惡莫作,眾善奉行,這樣永無惡曜加臨,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邱彥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8日 │105年6月10日 │105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偵字第970號 │字第3615號、第 │字第3615號、第 ││ │ │3616號、第4198號│3616號、第4198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1345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1345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0月3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3501號 │字第1296號 │字第1296號 ││ │ │註:編號2至編號7│註:編號2至編號7││ │ │,經本院105年度 │,經本院105年度 ││ │ │訴字第537號合併 │訴字第537號合併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年11月確定。 │3年11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中旬某日│105年8月7日 │105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字第3615號、第 │字第3615號、第 │字第3615號、第 ││ │3616號、第4198號│3616號、第4198號│3616號、第4198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0月3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296號 │字第1296號 │字第1296號 ││ │註:編號2至編號7│註:編號2至編號7│註:編號2至編號7││ │,經本院105年度 │,經本院105年度 │,經本院105年度 ││ │訴字第537號合併 │訴字第537號合併 │訴字第537號合併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 │3年11月確定。 │3年11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轉讓禁藥罪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3615號、第 │字第3615號、第 │ ││ │3616號、第4198 │3616號、第4198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37│105年度訴字第537│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296號 │字第1296號 │ ││ │註:編號2至編號7│ │ ││ │,經本院105年度 │ │ ││ │訴字第537號合併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年11月確定。 │ │ │└────────┴────────┴────────┴────────┘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