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鈞
王元翰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307號、第3328號、106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健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王元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三、蔡旻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綽號小龍)、周宏達(綽號寶哥、蔡頭,本院另案審理中)、王傳勝(本院另案審理中)、邰兆璿(綽號邰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周宏達、王傳勝爲集團首腦,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蔡旻霏爲集團幹部,聽從王傳勝之指示,監督車手上工及向車手收取財物,邰兆璿與周宏達同組,聽從周宏達之指示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洪健鈞、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周宏達、王傳勝之指示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方綢,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對方綢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協助調查,會有「地檢署」人員來收取云云,致方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之抽水站,洪健鈞、王元翰遂依周宏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方綢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方綢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財物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將之轉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蔡旻霏,再由蔡旻霏交付周宏達。
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永鴻,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板橋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對邱永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存款存入公證帳戶,否則將予以收押,致邱永鴻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及正泰2 巷巷口,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邱永鴻表明係「檢察官指派之法律專員」,邱永鴻遂將46萬元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詐得之46萬元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北城游泳池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王傳勝。王傳勝並於隔日分別支付洪健鈞、王元翰各15,000 元之報酬。
㈢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張雅晴,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劉警官」及「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對張雅晴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其監管以證明清白,並稱有「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會來收取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攜帶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向張雅晴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張雅晴遂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上開詐得之財物交予王元翰,並與王元翰共同至基隆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洪健鈞在旁把風,王元翰則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雅晴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元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雅晴合作金庫銀行接續提領現金18,000元、20,000元,合計共38,000元。
二、本案查獲情形:
㈠王元翰在提領張雅晴存款時,爲在附近巡邏之員警發現洪健鈞神色有異,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分別自洪健鈞、王元翰處扣得下列各物品:
①自洪健鈞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張雅晴,已發還)、洪健鈞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I-PHONE 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自王元翰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所有人:張雅晴,已發還)及38,000元(所有人:張雅晴,已發還)、王元翰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㈡洪健鈞、王元翰到案後,員警再循線查得蔡旻霏,並於105年7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旻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 個(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筆記本1 本、蔡旻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ZT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三、案經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洪健鈞於警詢(分見105 年度偵字等3083號卷第7-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14-19 頁、第20-21 頁、第22-27 頁)、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0-53 頁、第85-89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第122 頁反面)時、被告王元翰於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1-13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7 -9頁、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1-23 頁)、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1-53 頁、第91-95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115頁反面)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周宏達、王傳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8-30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卷第37-4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張雅晴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第50頁-51 頁),且有證人邱永鴻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同上偵緝卷第20頁)、證人張雅晴領回遭詐騙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同上偵緝卷第52頁)附卷可稽,復有YANGYI紅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 個(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蔡旻霏:訊據被告蔡旻霏固坦承受周宏達之託,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向被告王元翰收取上開被害人方綢名義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周宏達之託向被告王元翰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不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詐欺所得,其並未參與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旻霏先後供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64頁正、反面):被告洪健鈞、王元翰交付的東西其實都是交給一個脖子上有刺青的人,我完全沒有參與,但警察有出示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指認。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情,但他們都是跟脖子上有刺青的那個人聯繫。
⒉105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77頁正面):105 年7 月初某日下午,周宏達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11樓,叫我幫忙去一間7-11便利商店,向被告王元翰收1 本存摺回來給他,因爲周宏達跟我說那是他的東西,我便幫他忙去拿回來,我不知道是詐騙人家的郵局帳戶存摺。
⒊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00-101 頁):105 年7 月初某日,因周宏達當時要出門,所以叫我幫忙去拿存摺回來,我只有向被告王元翰拿存摺,沒有拿印鑑及提款卡,我不知道周宏達本名是什麼,只知道他叫阿寶。我是在被告王元翰出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
⒋本院106 年8 月26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我在夜市工作時是王傳勝的小弟,跟被告王元翰碰面只有2 次,1 次在網咖,我到時他已在店內,我那次去是幫王傳勝去跟老板娘吵架,第二次和王元翰碰面是在土城,我去土城是因爲他們有一個工程要做,我聽到這個訊息才去的,後來我就入住土城,睡在客廳。105 年7 月8 日王傳勝找被告洪健鈞、王元翰時我有在場,我去是要去支援的,但我只知道有發生事情,但不知發生何事,當時我尚未入住土城。
㈡證人王健鈞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被告蔡旻霏是我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綽號小龍,他和同爲集團上手的王傳勝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我們車手要出去做案前,王傳勝都會叫我們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網路先鋒」網咖集合,等大陸的電話,被告蔡旻霏會過來看我們早上是不是有來報到,王傳勝和被告蔡旻霏是擔任詐欺集團幹部的角色。
⒉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24頁正面- 第26頁反面):
①我所屬詐欺集團是以綽號蔡頭之周宏達(寶哥)爲首,王傳勝是他下面幹部,我跟被告王元翰是王傳勝旗下車手,另外綽號邰客之邰兆璿是周宏達最的小弟,綽號小龍之被告蔡旻霏是王傳勝的小弟。周宏達負責撥打工作機指示我及被告王元翰外出詐騙;邰兆璿與周宏達同一組;王傳勝把我及被告王元翰介紹給周宏達調度,王傳勝每天負責叫我們起床及指示我們到網咖集合待命,之後王傳勝會指派被告蔡旻霏來網咖查勤,監督看我跟王元翰工作情形,有時被告蔡旻霏會跟王傳勝一起來。
②我跟被告王元翰105 年7 月8 日交保後,當天下午王傳勝有叫我跟被告王元翰到集團據點找他,現場有被告蔡旻霏、王傳勝,王傳勝問我們,警察問我們筆錄內容及有沒有把他們供出來,我跟被告王元翰都說沒有,我跟被告王元翰有提交保金的事,王傳勝說他們現在沒有錢,最後王傳勝恐嚇我們如果把他供出來,我跟被告王元翰不管在監獄裡面或外面,都不會有好日子。
⒊105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正面):
①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5 年6 月29日早上8 時許,被告王元翰就說要在我家附近的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網咖見面。在網咖就是待命等電話,由我負責接電話,但6月29日並沒有電話進來。6 月30日我也有跟被告王元翰一起在早上8 點到網咖待命,一樣沒有生意。直到105年7 月1 日,我一樣跟被告王元翰去網咖待命,到了快中午的時候,電話就來了,問我們現在在那裡,我們說在樹林,對方就報了一個七堵的住址,叫我們立刻過去。我記得當天王傳勝也有去網咖,還有被告蔡旻霏,那幾天也都有來,被告蔡旻霏和王傳勝感覺是到網咖監視我和被告王元翰的。
②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我有指認被告蔡旻霏及王傳勝,另外還有個叫「寶哥」及他的小弟「台客」,偶爾也會到網咖。我聽王元翰說那個叫「寶哥」的就是「蔡頭」、「蔡頭」就是跟王元翰收東西的人。我跟王傳勝本來就認識,我每次去網咖,感覺王傳勝都在監視我,而且王傳勝和被告蔡旻霏、「台客」、「蔡頭」都熟,都會一起講話,而且我知道王傳勝和「蔡頭」住在一起。
⒋本院106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
①我和王傳勝之前在夜市工作時就認識,後來因爲我另涉刑事案件急需5 萬元,所以就透過王傳勝的介紹,在網咖和綽號菜頭的周宏達碰面,當時王傳勝也在場,周宏達對我說有一份工作可以賺很多錢,我只要幫忙去收錢就好了,也就是以交給我的公機聯絡客戶,他們會跟我信講地址,對方穿著如何等,然後我們再過去收錢。我同意後,王傳勝當場交扣案公機給我。
②我同意做收錢的工作後,就和被告王元翰開始大約在每天中午,到樹林金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待命,周宏達、王傳勝也常常來,被告蔡旻霏也會來,但次數較少,例如5 次中會來3 次。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我所述:「(問:共犯間角色分工為何?),我是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拿帳戶或現金,王元翰負責把風及收水,綽號菜頭是上手,王傳勝把我和王元翰介紹給綽號菜頭調度,王傳勝每天負責叫我起床,指示我到網咖集合待命,王傳勝會指派綽號小龍來網咖查勤,綽號小龍是王傳勝的小弟,他的工作是負責監看我和王元翰工作情形,有時候他還會跟王傳勝一起來。」等情形是真實的(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7 頁)。
③105 年7 月1 日詐騙被害人方綢乙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打我所持公機,指示我前往收取詐得財物,當天早上被告蔡旻霏有到網咖。
④105 年7 月8 日我跟被告王元翰交保後,周宏達和王傳勝有找我跟被告王元翰,我們至土城他們住的地方,在場的有我、被告王元翰、被告蔡旻霏、周宏達及王傳勝,被告蔡旻霏所在位置可以聽得到我們講話,王傳勝就一直要我和被告王元翰不要講出來說周宏達、王傳勝及被告蔡旻霏也有參與詐欺之類的話。
㈢證人即被告王元翰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頁22頁反面):
①我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周宏達(綽號寶哥、蔡頭)、邰兆璿(綽號:邰客)、王傳勝(綽號勝哥)、被告蔡旻霏(綽號:小龍)及被告洪健鈞。我與被告洪健鈞都是聽從周宏達指揮,詐欺所得都是由周宏達指揮看要交給誰。邰兆璿是周宏達所屬的另一個詐欺集團內的車手,都是邰兆璿那一組跑不完,才輪到我與被告洪健鈞當車手。王傳勝是幫忙周宏達媒介車手的。我們的據點就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或是金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
②105 年7 月9 日交保後,王傳勝聯絡我,並叫我聯絡洪健鈞,要我們一起過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據點,王傳勝、被告蔡旻霏及周宏達詢問我和被告洪健鈞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內容,然後周宏達恐嚇我們不能把他們供出來,否則我們裡外都不好過。
⒉105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91頁- 第95頁):
①105 年6 月中旬,經由王傳勝介紹,加人詐欺集團,集團內還有周宏達、邰兆璿、王傳勝及被告蔡旻霏。我和被告洪健鈞都是去現場取貨,被告洪健鈞負責拿,我負責把風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周宏達跟邰兆璿是另外一組跑現場的,蔡旻霏是負責跟我收拿到的東西。原本是王傳勝要跟我收,但他都在南部忙,所以他都叫被告蔡旻霏來跟我收,其中有一次收到現金是直接交給王傳勝。
②105 年7 月1 日我與被告洪健鈞向被害人方綢詐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原本機房的人是要我們到會合點附近的郵局等,但後來又打給我們說家屬回來騙不到密碼,叫被告洪健鈞把東西拿給我,我再拿給周宏達,周宏達就要我到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的一家7-11等,並由被告蔡旻霏來找我拿東西,我約當日下午4 時30分,到該處將東西交給被告蔡旻霏,但沒有拿到酬勞,我當時有跟被告蔡旻霏抱怨爲何沒錢,他說沒有成功就不會給錢。
③105 年7 月7 日遭逮捕後,周宏達透過王傳勝找我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個社區的11樓,是一個叫「嫂子」的家中,威脅我們不該說的不能說,還有問我們做筆錄的內容,他們說如果講到什麼害他們被逮,我們在裡面(指監獄)外面都不好過。
⒊本院106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 第113 頁正面):
①被告洪健鈞是我國中的學長,王傳勝是在樹林大安夜市工作時認識的,本件扣案的公機是周宏達給我的。原本不認識周宏達,是王傳勝說有錢賺,問我要不要,之後就依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與周宏達碰面,當時王傳勝也在。
②105 年6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和被告洪健鈞同一組,我們幾乎都是在家裡或金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待命。我們在網咖待命時周宏達他們有來過,可是他們不是來監視,印象中和被告蔡旻霏在網咖只有碰過1 次,該次好像王傳勝也在,不知道王傳勝叫他來做何事,好像是買遊戲點數。
③105 年7 月21日我的警詢筆錄內有關「(問:你等詐騙集團還有哪些成員?上下從屬關係為何?據點在何處?)詐騙集團有蔡旻霏,蔡旻霏也都是聽王傳勝與周宏達的,他都是早上來看我們車手有沒有上班,據點就是中央路或者是網路先鋒網咖。」(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2頁反面)之記載應該無誤,但是我口誤。我會這樣說是因爲被告蔡旻霏有一次依周宏達指示到亞洲路跟我拿詐騙所得存摺,所以我才認爲被告蔡旻霏跟我們一樣是詐騙欺集團成員。關於被告蔡旻霏早上來看我們車手有沒有上班這這段話,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我確定的是被告蔡旻霏真的有來網咖過,但他是王傳勝叫來要買遊戲點數的。
④我和被告蔡旻霏本來在夜市就有認識,他的綽號是「小龍」,被告蔡旻霏來跟我拿存摺的時候,我並沒有問被告蔡旻霏關於酬勞的問題,10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我當時有跟小龍抱怨為何沒錢,他說沒有成功就不會給錢。」之供述,我記得我是跟周宏達說的,因爲我跟被告蔡旻霏不同組,所以應該不會跟被告蔡旻霏抱怨酬勞的問題。
⑤105 年7 月8 日我跟被告洪健鈞交保後,周宏達有找我們去土城,當時王傳勝在場,不記得被告蔡旻霏是否在場。
⑥105 年7 月22日警察至被告蔡旻霏住處執行搜索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蔡旻霏,要他小心一點,被告蔡旻霏應該是跟我和被告洪健鈞上一樣的班,就是詐騙吧,我叫他上班小心一點, 他應該就懂了。
㈣證人周宏達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下(見106 年偵緝字第91號卷第29頁):105 年7 月間,我曾經看報紙打工,依對方指示要去某些地方拿東西,但我剛好有事,就請被告蔡旻霏去,不知道交東西的人是被告王元翰。交東西的地點不清楚,東西都包起來,我拿了之後也沒有人來拿。
㈤綜觀上開被告蔡旻霏之供述、證人洪健鈞、王元翰及周宏達之證言,可知被告蔡旻霏確係依周宏達之指示,向被告王元翰收取詐得之被害人方綢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且證人洪健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元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之蔡旻霏是其等所詐欺集團成員幹部,是集團成員王傳勝的小弟,平日被告蔡旻霏會至待命地點之網咖監督其等上工情形,證人王元翰更明確證述交付被害人方綢之存摺等資料時,曾向被告蔡旻霏抱怨爲何沒有酬勞,被告蔡旻霏答以未取得現金即無酬勞之情,足認被告蔡旻霏與證人洪健鈞、王元翰爲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至證人王元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蔡旻霏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且不是向被告蔡旻霏抱怨酬勞問題,是向周宏達抱怨,其於警詢、偵訊所證是出於口誤云云,本院審酌證人王元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核與證人洪健鈞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爲真實,且如前所述,證人王元翰於警察搜索被告蔡旻霏住處時,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旻霏示警,顯見被告王元翰與被告蔡旻霏交情深厚,因認證人王元翰前開於本院翻異前詞之有利被告蔡旻霏之證述,係迴護被告蔡旻霏之詞,無從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蔡旻霏之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旻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認被告3 人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洪健鈞、王元翰於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被害人張雅晴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雅晴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周宏達及王傳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罪,與周宏達及王傳勝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旻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其刑。
㈤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行政及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可見其等之悔意,且其2 人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和解,並各先行賠償8 萬元,有本院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蔡旻霏犯後否認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洪健鈞在學、被告王元翰國中畢業、被告蔡旻霏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健鈞待業及家境小康、被告王元翰業工及家境勉持、被告蔡旻霏無業及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健鈞、王元翰所之刑分別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被告王元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元翰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邱永鴻所受損害中,被害人方綢無現金損失,被害人張雅晴已取回受詐財物,本件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大部分受填補,並衡酌上開各量刑因子,認被告王元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及空盒等物品,係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3 人詐得之被害人方綢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害人方綢業報警處理,被告3 人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健鈞、王元翰詐得被害人邱永鴻現金46萬元,核系其2 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2 人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調解,分別先行賠償8 萬元予被害人邱永鴻,業認定如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健鈞、王元翰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業發還由被害人張雅晴收受,有前引贓物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查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蔡旻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及空盒1 個。
二、扣案之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一、自被告洪健鈞處扣得之I-PHONE 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
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二、自被告王元翰處扣得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
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三、自被告蔡旻霏處扣得之筆記本1 本、ZTE 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