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李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1年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民仍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情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被告106 年3月9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偵查卷 【下稱第31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第310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被告106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9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偵查卷【下稱第459號偵查卷】第7頁、第31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第459號偵查卷第74頁、第29頁、第26頁)在卷可稽;且106年2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證物及證物照片等(第459號偵查卷第16-18頁、第72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A罪)、3月(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與案之A罪部分,以及案所處之刑與案之B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嗣於105年2月4日將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6年2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年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三、四),且稱該次查扣之注射針筒係其自所穿外套口袋中「主動」交出云云;然本案係106年2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其友人解傳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藏匿人犯案件,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解傳浩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依據搜索票記載,除受搜索人解傳浩外,員警亦得對共同在場人執行搜索(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第459 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當時暫居於解傳浩前開住處,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時,被告亦與解傳浩共處一室(見被告106年2月19日警詢筆錄─第459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自為共同在場人無疑;又員警業於房間內搜獲吸食器、注射針筒、藥鏟等大量施用工具,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合理懷疑在場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嫌疑;被告此後縱同意員警搜索或「自行」取出注射針筒交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未符。兼以被告被查獲時,已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通緝文號:本院106年1月23日耀刑勇緝字第2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月23日宏執甲緝字第1003號通緝書—第459號偵查卷第7頁),為通緝犯,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時,本即得為不要式之附帶搜索,遑論本案已有合法搜索票。是被告縱自行提出針筒扣案,並坦承施用犯行,仍不符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犯後(除附表編號三、四外),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惟衡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及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106年2月18日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7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6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06年2月18日清晨 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即附表編號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3月9日偵詢筆錄─第31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查 獲 經 過│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一 │105年11月10日晚間6時│李國民於105 年11月12日│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 │ │許,在其綽號「田狗」│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友人解傳浩位於新北│市仁愛區仁一路「基隆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萬里區萬里加投 254│選舉委員會」前,因形跡│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警發現李國民係列管之毒│ │ │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品調驗人口,乃當場送達│ │ │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於同│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集│ │ │ │ │李國民尿液送驗,結果確│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 │ │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 │ │ │ │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二 │105年11月12日上午6時│同上(編號一)。 │李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其綽號「田狗」│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友人解傳浩位於新北│ │ │ │ │市萬里區萬里加投 254│ │ │ │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 │ │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 │ │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 三 │106年2月14日上午8 時│106年2月18日晚間7 時20│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 │ │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分許,因解傳浩涉嫌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港漁港附近,將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藏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人犯案件,經警持本院核│仟元折算壹日。 │ │ │器內,以火加熱燒烤,│發之搜索票前往解傳浩位│ │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 │ │ │,施用甲基安他命1 次│254 號住所執行搜索,因│ │ │ │。 │現場搜獲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毒品及注射針筒、吸食器│ │ │ │ │、藥鏟等施用工具(解傳│ │ │ │ │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 │ │ │偵辦),而已有在場人有│ │ │ │ │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 │ │ │ │疑,且發現在場之李國民│ │ │ │ │為毒品通緝犯,復自李國│ │ │ │ │民所著外套口袋內搜獲李│ │ │ │ │國民所有供其106年2月18│ │ │ │ │日清晨施用海洛因(即附│ │ │ │ │表編號四)所用之注射針│ │ │ │ │筒1 支扣案;乃經警帶同│ │ │ │ │李國民回警局接受調查並│ │ │ │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 │ │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 │ │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 │ │ │ │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四 │106年2月18日上午5 時│同上(編號三)。 │李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其友人解傳浩位│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投254 號之住處房間內│ │之。 │ │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 │ │ │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 │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 │ │ │海洛因1 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