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怡 (冒名王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心怡」,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4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心怡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熱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於同年月3 日凌晨,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居處,迨至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然被告王心怡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姊「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王心怡另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方以比對所按捺指印後,發現其指紋與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中以「甲○○」名義留存之指紋相符,有冒名之情,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心怡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以其姊「甲○○」名義冒名應訊等情,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10800099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王心怡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王心怡所冒用「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王心怡本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